中共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招生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0-07-07 00:00

各处级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招生工作监督办法》已于2009年7月10日经中国政法大学第11次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共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

2009年12月31日

中国政法大学招生工作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校招生工作的监督,努力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确保我校招生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和《中共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招生工作,是指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外国留学生和港澳台侨学生等学历教育的新生录取工作,不包含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班的学员招收、录取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监督,是指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和本办法规定,指派监督人员或牵头组成监督小组,对具体负责招生工作的部门就招生工作的规章制度建设以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规章制度的制定

第四条负责学校各层次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就招生工作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清晰地列出各项工作的流程。

管理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

第五条各层次招生工作管理办法应当贯穿从招生计划的论证与确定、招生宣传、新生录取到招生工作总结的全过程。相关规定应当力求表述准确规范,内容详尽,便于操作。

具体操作流程以图文形式加以直观表述。

第六条管理办法的制定在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制定过程中,负责各层次招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招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在本部门范围内认真组织讨论,主动查找可能出现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风险点,并在操作流程的设计上主动加以规避和防范。

第七条管理办法在审议通过之前由负责招生工作的职能部门面向全校师生员工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过程和意见的处理结果应当有完整的书面纪录,并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条在招生工作中,如遇管理办法未涉及的其它情形或环节,由负责该项招生工作的职能部门主动提请分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和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协商决定。

第九条各招生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审议通过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管理办法的修订,参照其制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招生工作一般包括下列程序:招生计划的论证、招生计划的报批与确定、招生宣传、考生资格测试、考生档案审查、办理录取手续、招生工作总结等。

本科外国留学生和本科港澳台侨学生的招生工作可以根据其特定规范适当变更或减少程序步骤。其遵循的程序规范在其招生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学校职能部门进行招生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逐项进行。招生工作中做出的相关决策的过程和结果都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经相关主要参与人员审阅签字后存档备查。

招生工作中决策过程无完整原始记录的,视为未按照招生管理办法进行的擅自决定行为,其结果由擅自决定人个人承担;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负责该决策事项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在招生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招生计划时,由招生办公室负责人(或主要承办人员)向招生监察小组负责人通报情况,然后提出招生计划调整的建议方案,报分管该项招生工作的校领导决定;如分管该项招生工作的校领导或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认为有必要,应当提交学校招生委员会审定。

未按规定报批程序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违规责任人员应当立即调离学校招生工作人员岗位,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招生工作的人员,如遇其近亲属报考我校时,应当主动向该职能部门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由该职能部门决定其回避。

第十五条招生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未严格按照招生工作管理办法进行,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负责该项招生工作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工作的规则

第十六条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负责对招生工作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制订或修订招生工作管理办法的过程是否科学规范;职能部门是否公开征求师生员工的意见和建议;是否主动查找风险点;是否在相关操作流程的设计中对风险点加以规避和防范;相关职能部门严格执行招生工作管理办法的情况。

第十七条参加招生监督工作的人员名单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并报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审定后,方可正式履职。

第十八条纪检监察部门和监督人员对招生工作监督的方式主要有:直接参加相关操作程序的运作过程;直接参加相关会议;查阅相关会议记录;在相关会议及活动记录上签署意见等。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部门或监督人员负责对招生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应当经监督部门出具监督意见,或者应当向监督部门通报后方可实施的事项,如未履行该监督程序而直接实施的,视为擅自决定的行为,其结果由擅自决定人个人承担;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负责实施该事项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招生监督工作应当在确保招生考试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招生监督人员与负责招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发生意见分歧时,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与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监督人员遇有直系亲属报考我校时,应当自行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视情节轻重对监督人员给予批评、通报、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